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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第216号

甘凌与谌祖宏、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凌,谌祖宏,刘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第216号

原告:甘凌。

委托代理人:石勇。

被告:谌祖宏。

被告:刘海霞。

原告甘凌诉被告谌祖宏、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甘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刘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祖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凌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谌祖宏找到原告甘凌,称其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刘海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谌祖宏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海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谌祖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3200元(按月息3%,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2、判决被告刘海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谌祖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海霞辩称:1、被告谌祖宏借款是事实,我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我当时只同意给谌祖宏担保两个月。签订合同时我着急去上课,未仔细看合同内容,就直接签了字。2、被告谌祖宏已经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应该予以抵扣。经审理明,被告谌祖宏与被告刘海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谌祖宏找到原告甘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甘凌借款60000元。因原告甘凌要求被告谌祖宏提供有工作单位的人为其担保,故被告谌祖宏找到刘海霞为其担保。当日,三方签署《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结息;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5、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方:谌祖宏,担保方:刘海霞,贷款方:甘凌。”签署合同后,原告甘凌向被告谌祖支付了60000元现金。此后,被告谌祖宏按月利6%向原告甘凌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08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谌祖宏未及时归还本息,原告甘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件,《民间借贷合同》原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谌祖宏向原告甘凌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谌祖宏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甘凌归还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刘海霞要求将无效约定部分的利息冲抵欠款本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谌祖宏已向原告甘凌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0800元,应将其中的5400元冲抵本金,因此被告谌祖宏尚欠原告甘凌的借款本金为54600元。另外,从2014年7月3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刘海霞辩称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便草率签名,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为被告谌祖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甘凌要求被告谌祖宏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刘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祖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祖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凌借款本金54600元及利息22932元(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刘海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谌祖宏追偿。如果被告谌祖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甘凌承担294元,被告谌祖宏、刘海霞共同承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方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