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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刑初87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8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千园小区东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豫M×××××(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三)公(刑)鉴(血醇)字(2016)119号血醇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千园小区东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豫M×××××(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三)公(刑)鉴(血醇)字(2016)119号血醇检验鉴定:王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