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228号原告东莞市广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委会同和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广文。委托代理人陈泽超,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召军,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东莞市广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锋公司)诉被告陈召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超、被告陈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召军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且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仲裁,该庭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裁决。因此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工资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召军辩称,同意劳动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裁及庭审时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任业务员,约定月工资2000元,提成按0.18%计算,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报价单问题与原告的副总经理刘喜发生矛盾,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名片及三份报价合同证明,名片显示被告为原告处业务员,名片并印有原告的地址、电话、营业范围等内容;报价合同的顶部显示为原告名称,落款处的供方负责人由刘喜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印章,业务显示为被告名字,三份报价合同,一份需方负责人为空白,另两份显示有案外人的签名及盖章。
被告因此主张其工作职责为拿空白的报价单与原告的客户签订合同,原告否认,称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被告陈召军因工资、提成问题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广锋公司支付款项如下:1、2015年3月工资1600元、2015年4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工资1900元;2、业务提成2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39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广锋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陈召军如下款项:2015年3月8日至5月28日的工资5400元。
三、驳回陈召军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广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报价合同、名片,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名片及报价合同证明,名片显示被告为原告的业务员,名片并印有原告的地址、电话、营业范围等内容,报价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亦显示被告为原告的业务员,虽然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公司员工,主张与被告只是合作关系,但就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被告关于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的主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由于原告没有举证工资支付台账或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工资报酬,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5354.9元(24天÷31天×2000元+2000元+28天÷31天×2000元)。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广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召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广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召军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5354.9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广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