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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4405号

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张良、西安梓艺演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张良,西安梓艺演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405号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慕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被告西安梓艺演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鹏,总经理。

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张良、西安梓艺演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梓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雁、被告张良、被告西安梓艺演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张良自称其代表被告西安梓艺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关于新城区幸福路109号老钢厂设计创意产业园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128363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首期工程款51345元,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原告完成设计后,迟迟不见被告付款及安排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8509元。

被告张良辩称,我与被告西安梓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鹏系朋友关系,姚鹏只是委托我与原告洽谈幸福路109号老钢厂设计创意产业园装修项目,但被告西安梓艺公司并未给我出具委托手续让我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西安梓艺公司印章,故该合同无效,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梓艺公司辩称,张良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仅让张良帮忙与原告洽谈装修施工业务,并未委托张良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装修合同上亦未加盖我公司印章,该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西安梓艺演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幸福路109号老钢厂设计创意产业园的梓艺梦想艺术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指派张良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40%预付款;合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张良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上无被告西安梓艺公司印章。其后该装修项目因故未进行施工,原告认为二被告已单方面终止合同,多次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张良自称为被告西安梓艺公司员工,且签订该合同时张良无西安梓艺公司的委托手续,故本案中实际的甲方(发包方)应为被告张良,被告张良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履行设计义务并向二被告交付施工图纸,二被告均否认曾收到原告的施工图,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曾收到该施工图或二被告已使用该图纸。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纸、录音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明确约定了的生效条件,但该合同上仅有原告(乙方)公司印章,无被告西安梓艺公司(甲方)印章,故该合同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西安梓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良虽在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该合同已明确载明发包方为被告西安梓艺演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张良无被告西安梓艺公司的委托手续,且合同明确约定,张良只是甲方派驻工地的代表,故被告张良显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良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自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向二被告交付了施工图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二被告交付了该图纸或二被告已经按照该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故仅凭施工图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事实能够成立,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显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王 钰

代理

审判员  肖海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