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106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马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马某丙。因被告脾气极其暴躁,稍有点矛盾即要求离婚。2014年3月份,被告无理取闹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回心转意撤诉了。2015年7月,又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婚后被告不断地无事生非,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如今已3周岁多了,几乎全是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甚至在传统的春节期间,被告既没有回家,更不管孩子。经过被告反复多次的折腾,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婚后一直一心一意和原告生活,由于原告的原因,脾气暴躁,而且疑神疑鬼,造成双方感情时好时坏,被告完全做到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原则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份、2015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奥斯牌电动车一辆、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十字绣四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以前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马某乙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马某甲孩子抚养费每月36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在原告马某甲处的被告马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奥斯牌电动车一辆、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十字绣四个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马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永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亚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