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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921号

高某1、高某2等与马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921号原告高某1,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高某2,女,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高某3,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马某,女,193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华立冬,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诉被告马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诉称:原告之父生前留有2.2万元存款,该款由被告保管,但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保管的原告之父的存款2.2万元,要求分得其中的1.1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1、银行凭证上显示的取款人是张芳,但是张芳不知道这笔款,他可能取过,但是记不清楚了。2、被告马某自己有一笔存款,跟原告的父亲高某没有关系。3、具体存、取款要问马某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高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婚前育有子女高某1、高某2、高某3,被告马某婚前育有子女6人,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高某于2015年4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系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马某系农民。高某去世时,其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7068.22元,马某在该银行有定期存款两份,一份存款金额为10000元(2014年8月30日存入,存期1年,到期日2015年8月30日),一份存款金额为5000元(2014年3月15日存入,存期1年,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马某的三女婿李芳从高某银行账户取出7000元,从马某银行账户分别取出本金及利息10331.6元、5174.79元,共计22506.39元。《舞钢市八台镇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某的继承人有马某、高某2、高某3、高某1四人。

被告马某辩称其与高某结婚前有一笔存款,其个人账户的存款为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中,被告高某去世时,银行凭证显示其与被告马某共有存款22000余元,该款均为双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存款应先分出一半归被告马某所有,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故原告主张对其中的11000元进行分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舞钢市八台镇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共四人,故每人应继承份额为2750元。

被告马某辩称其账户的存款系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及被告马某各继承高某的遗产2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