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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188号

谢留海与佘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留海,佘国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188号原告谢留海。委托代理人谢林燕,1987年6月4日。被告佘国兵。

原告谢留海与被告佘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留海的委托代理人谢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留海诉称,2013年原告随被告在北京做木工,被告共尾欠原告工资18000元,后给付了8000元,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还尾欠原告工资1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答应在2015年4月18日归还,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国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佘国兵向原告谢留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留海工人工资壹万元整,被告佘国兵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条另注明:2015年4月18号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佘国兵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留海提供欠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佘国兵基于劳务关系经过结算出具欠条给了原告谢留海,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方陈述,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佘国兵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佘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谢留海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佘国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

审判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