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365号之一
原告:范永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方成红,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礼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韦小霞,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永春、方成红诉被告朱礼华、韦小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永春、方成红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永春、方成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范永春、方成红负担。代理
审 判员 段姣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代) 杜贤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