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26号
原告:贾万友。
委托代理人:许春华、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星。
原告贾万友诉被告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5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万友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洁和被告王卫星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万友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及被告王卫星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万友起诉称:原、被告原是老乡,都在富阳打工多年,都长期居住在富阳灵桥。2014年5、6月份被告声称因买了新车,做生意资金有点紧张,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因被告借款未及时归还且原告听闻被告信用不好而且其开的大众轿车也可能不是他买的,原告有点担心,所以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后于2015年3月20日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此前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65000元一并载明,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卫星立即归还原告贾万友借款65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85%)计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1313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代理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可能发生的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贾万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王卫星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缴款单各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元的事实。3、人民法院报公告、公告费支付凭据各1份(均为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公告费用260元的事实。
被告王卫星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初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每个月的利息都支付给原告了。后来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后来被告有朋友想借钱,被告朋友和原告也认识,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担保。被告向原告借的3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后来被告无法支付,当时原告说被告担保的借款,被告朋友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要求被告将被告朋友借的30000元写在被告这里,被告当时不愿意,原告说要上被告家,所以被告就写了60000元的借款。因为被告朋友和被告的借款都有一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加起来是5000元,所以写了65000元的借据。被告是在言语压迫下将其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写在其的名下。被告和原告协商过每月支付3000元,被告有时候不能支付3000元,原告就上被告家,被告就去杭州了。所以第一次被告不知道,过年回家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的事情。被告今年才回富阳。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所付的2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其中在2015年3月20日写借据之前支付过11000元,2015年3月20日写借据之后支付过9000元。被告王卫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0日借条1份(与原告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本案的65000元借款包括王宝雄向原告借的30000元的事实,该30000元由王卫星进行担保的。2、2014年4月6日借条及2014年5月20日借条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借款只有60000元,5000元属于利息的事实。3、经被告王卫星申请由法院调取的2015年9月2日富阳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和处警录像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3月20日写借据之前支付过11000元,在2015年3月20日写借据之后支付过9000元,都算是本金,写借据之后利息没有支付过,贾万友在视频中承认2014年过年的时候被告和被告母亲拿了5000元本金给原告。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贾万友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贾万友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卫星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贾万友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卫星质证认为有异议,其不是下落不明,其人也来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可以证实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的事实。
二、对被告王卫星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王卫星提供的证据1,原告贾万友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在2015年3月份交给被告的,借条是王宝雄出具给原告的,但是被告担保的,这个钱相当于是给被告的,被告打了一个65000元的借据,所以原告将3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王卫星提供的证据2,原告贾万友质证认为2015年3月20日的借据是由该些借条结算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王卫星提供的证据3,原告贾万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15年3月20日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主张的已经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归还11000元本金,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归还了9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达到被告王卫星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卫星曾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贾万友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贾万友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另案外人王宝雄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贾万友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被告王卫星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以上三次借款均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卫星向原告贾万友出具借据一份并收回前述三次借款的相应借条,该借据载明王卫星向贾万友借到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差旅费等费用。出具借据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王卫星未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据中载明的65000元由原借款金额60000元和所欠利息5000元转本金而形成。另查明,原告贾万友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元,已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到65000元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贾万友与被告王卫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王卫星结欠原告贾万友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卫星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王卫星在原告催讨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贾万友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经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为1331.06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1313元及按年利率4.85%进行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万友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400元、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卫星提出的其已支付2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0日借据出具之后归还本金9000元、借据是在言语压迫下写的等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原告不认可,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星归还原告贾万友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万友逾期还款利息1313元(算至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王卫星偿付原告贾万友律师代理费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卫星支付原告贾万友公告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王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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