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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10号

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与周宗业、金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周宗业,金玉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10号

原告: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53272-5,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宗业,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芝,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宗业、金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宗业、金玉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业、金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宗业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纱,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375元,被告周宗业确认自己欠款的数额。后两被告偿还了8万元,余款至今不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周宗业、金玉芝偿还原告欠款751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51375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对账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周宗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宗业、金玉芝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后对被告周宗业进行询问,其表示:

一、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6吨12支的纱和2吨10支的纱存在质量问题,对账单上结算后的货款需要扣减上述有质量问题的部分。

二、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8万元,除了原告认可的8万元外,被告另于2015年8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宗业曾向原告购买棉纱,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宗业结欠原告货款831375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周宗业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751375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周宗业和金玉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宗业尚欠原告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货款751375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应当偿付。涉案债务虽以被告周宗业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玉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宗业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周宗业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与被告周宗业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周宗业在签署对账清单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51375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宗业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款需予以扣减,且在庭审后提供照片和三门海宏布业有限公司证明作为证据,原告认为上述照片和证明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宗业主张其另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周宗业亦未举证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内的款项系原告所领取,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周宗业、金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宏田棉纺有限公司货款751375元并赔偿损失(以7513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4元,由周宗业、金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佳

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