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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执00005-1号

胡友良与胡仁甫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友良,胡仁甫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00005-1号申请执行人胡友良,农民。被执行人胡仁甫,农民。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通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仁甫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友良各项经济损失49643.14元,但被执行人胡仁甫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仁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xxxxxxxxxxxxxxxx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9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