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646号原告边赛船,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丁家坝路1号1栋302号。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执行款项,代收诉讼文书。被告谢勇,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诉讼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责人蒋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原告边赛船与被告谢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边赛船搭乘郭葵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沅江市桔城大道交琼湖路路口与被告谢勇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郭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谢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郭葵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残,全案全休160天,需1人护理90天,二期治疗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8918元,被告谢勇驾驶的HA788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勇辩称,被告谢勇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谢勇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边赛船搭乘郭葵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沅江市桔城大道交琼湖路路口与被告谢勇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郭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谢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郭葵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残,全案全休160天,需1人护理90天,二期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谢勇驾驶的HA788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边赛船经济损失75922.92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均不得就此案再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边赛船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德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