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09号原告刘泽,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代收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曹良,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田甜���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刘泽诉被告曹良、田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隆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吕华德,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良、田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良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4日被告曹良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曹良对借���拒不偿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良、田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良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泽借款,并向原吿刘泽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刘泽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原告刘泽当日向被告曹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十堰源园支行转款172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曹良又向原告刘泽借款,并向原吿刘泽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刘泽现金叁拾万元整,用时三个月(300000元)”,��告刘泽当日又向被告曹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十堰源园支行转款27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泽多次找被告曹良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良、田甜于2009年11月4日在茅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曹良向原告刘泽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刘泽与被告曹良之间的借款属实,其债务应按银行实际转款451000元予以清偿。
原告刘泽诉称借给被告曹良500000元中有49000元是现金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良与被告田甜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良、田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借款4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对被告曹良、田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良、田甜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隆田
审 判 员 吕华德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