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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652号

杨昌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平,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昌平在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x小区X-X的卧室内,容留陈某某(系未成年人)、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昌平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系未成年人)、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昌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昌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昌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