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8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金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贺国胜,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畅,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人和村五村民组115号,该中心沅江管理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和解,代领执行款等)。被执行人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深华。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益房公积金罚决字[2015]第(0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员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其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益房公积金罚决字[2015]第(0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30000元、滞纳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清
审 判 员 金国红
审 判 员 王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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