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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12号

单修明与石晶忠、邱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修明,李胜民,石晶忠,邱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2号原告单修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安市XX厂职工,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李胜民,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吕秀梅(系原告李胜民妻子),女,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石晶忠,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邱海艳,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单修明与被告石晶忠、邱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修明、原告李胜民的委托代理人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晶忠、邱海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修明、李胜民诉称:被告石晶忠、邱海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18日还款,二被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各一份。二被告将2014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偿还后,尚欠本金50000元和2014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石晶忠、邱海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所述二被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如何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宁安农场第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晶忠、邱海艳系该社区居民,但二人外出打工,现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户籍地居民委员会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晶忠、邱海艳于2013年12月18日向二原告单修明、李胜民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石晶忠、邱海艳未举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石晶忠、邱海艳向原告单修明、李胜民借款5万元,利息为每月2%,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后二被告将2014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偿还完毕,尚欠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修明、李胜民按照约定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石晶忠、邱海艳,二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已将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且支付完毕,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共12个月,即50000元×2%×12个月=1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2%月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晶忠、邱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单修明、李胜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晶忠、邱海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春梅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鲍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