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00148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富足山村公交站点倒车出站驶往朝阳路方向时,因未及时发现自行摔倒躺在地面上的行人章某,与其发生碾压,造成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并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13日,经常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人徐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及徐某所在单位赔偿外,另由被告人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目前被告人已将其自行承担部分支付至常山县人民法院,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郑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自首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支付凭证、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民事赔偿、获得谅解等情况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克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应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