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明,系被害人石某己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琴,系被害人石某己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冰,系被害人石某己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法定代理人刘冰,系石某甲、石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良,系被害人石某庚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芹,系被害人石某庚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必慧,系被害人石某庚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男,201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042013********,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石某庚次子。法定代理人张必慧,系石某丙、石某丁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794261781(1-1)。法定代表人朱宏,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新乡市凤泉区陈堡产业聚集区。委托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美阳,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斌,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新乡高新区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2号创业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豫E×××××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河南安阳市林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红军,豫E×××××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美阳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甲、石某乙、石太良、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美阳服判,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石某庚系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月14日,石某庚驾驶该公司的豫G×××××捷达轿车,与刘某乙、石某己、石某戊、王美阳到新乡市劳动路金典KTV唱歌、喝酒。2015年1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美阳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捷达轿车,后乘坐刘某乙、石某庚、石某己、石某戊,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范屯十字时,与马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豫E×××××/豫A×××××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石某己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石某庚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王美阳、刘某乙、石某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美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己、石某庚、石某戊、刘某乙无责任。王美阳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4.6mg/100ml。豫G×××××捷达轿车登记在城安消防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宏泰公司。豫E×××××/豫A×××××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陆林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常红军。豫E×××××/豫A×××××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良、陈凤芹、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的经济损失为30751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乙、石某甲的经济损失为313952.98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红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良、陈凤芹、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乙、石某甲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2015年5月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常红军垫付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新乡市公安局耿黄乡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美阳出生于1989年10月21日;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美阳准驾车型为C1型;豫G×××××号捷达轿车的所有人为城安消防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马某准驾车型为A2型、豫E×××××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4、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事故中被害人刘某甲、石某戊的情况及石某己、石某庚死亡的情况;5、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美阳及被害人刘某乙、石某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美阳的到案经过;7、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美阳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刘某乙、石某庚、石某己、石某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二)鉴定意见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0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石某庚、石某己均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美阳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4.6mg/100ml;10、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0231、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号捷达轿车的技术性能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1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是宏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豫G×××××捷达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城安消防公司,但这辆车放在其公司三个月了。其管理这辆车,公司员工如果有人用车,就到他那里领取车钥匙。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其离开公司时,捷达轿车还在公司停着,不知道石某庚何时将车开走了;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时25分许,其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辉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范屯十字中心处时,从十字南侧驶过一辆小轿车,速度很快,撞到其车上,其就拨打了120、122电话。(五)被害人陈述14、被害人石某戊、刘某乙陈述,陈述了2015年1月14日晚,其二人和王美阳、石某己、石某庚一起到新乡市劳动路金典KTV歌厅唱歌,期间喝了一些啤酒,回来时王美阳开着石某庚厂里的车,到范屯十字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二人受伤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5、被告人王美阳供述,供述了2015年1月14日晚,其和刘某乙、石某己、石某庚、石某戊一起到新乡市劳动路金典KTV歌厅唱歌、喝酒,之后他们四个都喝多了,其喝的较少,就驾驶着石某庚从宏泰公司开出来的捷达轿车回家,走到辉县附近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相撞,后来的事就记不清楚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乙、石某甲、石太良、陈凤芹、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除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应计算在丧葬费之中,辉县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外,对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豫G×××××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城安消防公司,实际车主为宏泰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红军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现金4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证实其公司已经支付了豫E×××××/豫A×××××半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1000元。据此,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美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美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良、陈凤芹、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经济损失181208.91元;
三、被告人王美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乙、石某甲经济损失185071.7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良、陈凤芹、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经济损失60402.9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乙、石某甲经济损失61690.6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甲、石某乙;石太良、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上诉提出,一是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被害人石某己、石某庚无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石某己、石某庚军均存在过错责任,承担20%损失不当;二是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追加石某戊、刘某乙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宏泰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美阳与宏泰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代理人还提出,如判担责,原判认定比例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美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美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石太明、王海琴、刘冰、石某甲、石某乙;石太良、张必慧、石某丙、石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石某己、石某庚在明知王美阳饮酒的情况下,仍任由王美阳驾驶车辆并予以乘坐,二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石某戊、刘某乙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关于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美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宏泰公司,由于宏泰公司对车辆疏于管理,致石某庚将肇事车辆开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
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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