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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682号

李晓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张兆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晓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张兆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682号原告李晓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柳俊超,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代表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兆旭,男,汉族。

原告李晓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张兆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俊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被告张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英诉称,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张兆旭驾驶蒙DX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义镇至大新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地村路段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李晓英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致原告李晓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兆旭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兆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兆旭赔偿。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8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433.51元、护理费2977.56元、营养费27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蒙DXT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有医院的营养医嘱,若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若未提供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已经年满58岁,已经超过法定适工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出具医院的护理医嘱,并确定护理期限,应提供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需提供维修证明及发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兆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兆旭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张兆旭驾驶蒙DX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义镇至大新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地村路段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李晓英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致原告李晓英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晓英无责任,被告张兆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心慌恶心反应,左侧额部发迹内外,左肩背、左肘、右手、眼睑、腰背、胸前、左臂区局部软组织伤,C4/5椎间盘突出,C2/3,C4/5水平黄韧带肥厚,慢性浅表性胃炎伴HP感染。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8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2432.7元(90.1元/天×27天)、护理费2970元(110元/天×27天)。被告张兆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兆旭垫付医疗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兆旭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兆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及车辆损失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均在理赔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兆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晓英的医疗费128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款15527.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527.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李晓英的误工费2432.7元、护理费29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由原告李晓英返还被告张兆旭垫付款25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晓英对被告张兆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邮寄费132元,由原告李晓英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