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253号
原告:马某。
被告:孟某。
被告:刘某。
被告:闫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孟某、刘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刘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孟某,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刘某、闫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孟某、刘某、闫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某、闫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孟某、刘某、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某、闫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某、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刘某、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某、刘某、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