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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253号

马某与孟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孟某,刘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253号

原告:马某。

被告:孟某。

被告:刘某。

被告:闫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孟某、刘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刘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孟某,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刘某、闫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孟某、刘某、闫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某、闫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孟某、刘某、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某、闫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某、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刘某、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某、刘某、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