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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643号

罪犯聂运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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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643号罪犯聂运波,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公安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运波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执行中,2011年3月、2012年10月、2014年4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聂运波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运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2016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运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聂运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樊 勇

审判员 申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