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682号原告孙维喜,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宋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卫,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维喜与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琰、张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车间干轧木工。最初月工资40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工资不断增长,到了2011年每月工资1800元。现因原告已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于2015年2月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到禹城市劳动局反映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第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五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十五个月的工资27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和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000元。第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有31日止计11个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96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十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和赔偿金54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计11个月)39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补偿金、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支付;3、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终止,并非原告诉称的单方解除,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范围。另,被告补充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在雇佣等其他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是“有活就来,没活就走”。被答辩人家中有农活,就回去务农了。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2、被答辩人工作具有临时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有每年忙完农活后,没事可干才到答辩人处干零活,工作具有临时性。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是在务农结束后,来到被答辩人的厂区干零活,报酬也是按天计算的,干活了就有钱,不干了就没钱。家里有别的活就回去务农了,被申请人单位对其没有支配权可言。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也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孙维喜到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在三车间、中一车间、热能中心等处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孙维喜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十五个月经济补偿27000元和赔偿金54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八十五个月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计85个月)153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6]第010号不予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说明书,该仲裁说明书载明申请人的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仲裁说明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自2011年1月7日始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原告2011年共领取工资7次,2012年领取工资4次,2013年领取工资2次,2014年领取工资7次,2015年领取工资3次。被告亦提交了2008—2015年孙维喜劳务费发放表,根据该表记载,原告2008年支付劳务费4次,2009年支付劳务费2次,2010年支付劳务费5次,2011年支付劳务费7次,2012年支付劳务费2次,2013年支付劳务费4次,2014年支付劳务费7次,2015年支付劳务费1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和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支付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发放时间不连续,数额不稳定,有时差别较大,从该证据中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不持续和不稳定的,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时,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但工作之外,被告对原告无法管理、约束,亦不支付报酬,原、被告间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不能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维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