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7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伟春,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伟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戴伟春酒后驾驶(驾驶证状态:注销)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其家中出发,经大庭村乡村道路沿330县道往诗山镇山二村石门方向行驶,至诗码公路诗山镇亭锦路路口对面路段摔倒受伤。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报警,在现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戴伟春,并将其送往南安市南侨医院治疗,经测试,被告人戴伟春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82mg/100ml。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戴伟春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6月2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伟春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伟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伟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合约、车辆查询说明、机动车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照片、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人洪某的证言、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伟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单方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伟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伟春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伟春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伟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