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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07号

梁振瑞与甘善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振瑞,甘善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振瑞,男,1996年3月2日出生,黎族,万宁市人,无业,住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甘善琼,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琼海市人,农民,住琼海市。

法定代理人:甘绪超(甘善琼儿子),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万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万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梁振瑞与被告甘善琼健康权纠纷(本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甘善琼对梁振瑞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反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决定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梁振瑞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被告(反诉原告)甘善琼的法定代理人甘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梁振瑞诉称,2015年4月3日傍晚,梁振瑞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高某)从兴隆农场沿国道223线自西向东往长丰镇方向行驶,19时13分途径海榆东线牛漏墟亮达商行前路段时,恰遇被告甘善琼驾驶二轮自行车从北侧路边往南侧横过公路,梁振瑞避让不及,致使该摩托车碰撞到甘善琼自行车的右侧车身,造成甘善琼、梁振瑞和高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因梁振瑞和甘善琼的过错造成,并认定梁振瑞、甘善琼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某无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梁振瑞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持有异议,但因不了解复核申请的相关规定,错过时限而不能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梁振瑞被家人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903.01元。其他损失为:误工费406元、护理费4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及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65.01元。至今,甘善琼未向梁振瑞支付任何赔偿款项。梁振瑞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依照路权原则和过错原则予以认定,梁振瑞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无证驾驶的规定,未违反该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梁振瑞当时是直向匀速正常驾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而甘善琼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和唯一原因。故梁振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善琼赔偿原告梁振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5.01元。本诉被告甘善琼辩称,梁振瑞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应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梁振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异议申请,本案应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甘善琼诉称:本起交通事故,是梁振瑞驾驶摩托车遇甘善琼骑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及,而碰撞自行车右侧车身所造成。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因梁振瑞和甘善琼的过错造成,双方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某不承担责任。梁振瑞的本诉请求无理。相反,甘善琼受伤严重,至今已花费各项费用541767.74元。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并结合双方的损失数额,特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判令梁振瑞赔偿甘善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差旅费损失合计276416.38元。诉讼中,甘善琼放弃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梁振瑞辩称,梁振瑞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甘善琼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梁振瑞基于人道主义已向甘善琼一方支付了62500元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梁振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万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万宁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明梁振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万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008.45元)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894.56元),证明梁振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7903.01元。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合计金额6000元),甘善琼一方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合计金额54500元)。证明梁振瑞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给甘善琼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甘善琼一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甘善琼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万宁医院急诊病历、海口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口医院)住院病历和海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甘善琼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9天)的事实。2、医疗收费票据14张,总金额520683.38元,其中万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606.08元);海口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76291.24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911.20元);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91380.88元),2015年4月5日至4月17日门诊收费票据10张(合计金额45493.48元)。证明甘善琼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其中2015年4月5日至4月17日期间在省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45493.48元,是甘善琼在海口医院住院时,因该医院缺乏药品,遵照医生的建议到省医院购买相关药品而发生的费用。3、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4、省医院《疾病证明书》、甘善琼的残疾人证,证明甘善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梁振瑞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万宁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的是以前的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对海口医院及省医院两家医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的血友病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伤害无关。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省医院的门诊收费是伤者在海口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与住院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在海口医院的收费金额176291.74元中,仅输血费用就高达36000元,明显不合理,可能是因伤者患有血友病所增加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甘善琼主张的”同等责任”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梁振瑞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对残疾人证所记载的一级伤残结果持有异议,是否构成伤残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万宁交警大队)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萍月发商贸中心。2、×××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萍月发商贸中心。3、万宁交警大队对梁振瑞所作的讯问笔录。梁振瑞在接受讯问时述称,×××号二轮摩托车是梁振瑞向他人购买取得,没有过户。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收集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核,其认证结果如下:

一、梁振瑞一方提供的病历、医疗收费票据、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甘善琼一方提供的省医院《疾病证明书》,双方各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收集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和行驶证及交警部门对梁振瑞所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甘善琼所提供的万宁医院等三家医院的病历及其医疗票据,经质证,梁振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万宁医院治疗费的关联性,对海口医院产生的输血费用的合理性以及省医院发生医药费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关于甘善琼在万宁医院治疗所谓”旧病”的问题,据万宁医院的病历记载,甘善琼受伤当天急诊进入万宁医院(重症监护病房)住院一天,院方所作的治疗,系针对甘善琼因交通事故所受的重型颅脑损伤,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未有治疗所谓”旧病”的记载。故梁振瑞主张的”旧病治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甘善琼在海口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涉及血友病的输血费用及跨医院购买药品的问题。经查阅有关医学资料,血友病是一组遗传性出血性病症,它是由于血液中某些凝血因子的缺乏而导致的严重凝血功能障碍;患者在轻度外伤后会出现凝血功能障碍,从而在外伤、手术时常出血不止。据海口医院及省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甘善琼有既往血友病史,出血后难凝血。甘善琼受伤后在海口医院住院期间,因伤后手术治疗难凝血的原因,支出较大数额的输血费(合计36146元),并到省医院购买”人凝血因子”药品予以治疗,支出医药费合计45493.48元。以上两项医疗费是基于治疗交通事故身体损伤所产生的费用,虽与其血友病难凝血的因素有关,却非为单独治疗与事故损伤无关的血友病而产生,仍不失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梁振瑞就甘善琼在治疗损伤中因其血友病增加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述三家医院的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甘善琼所提供的残疾人证(原件)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10月28日所签发,载明甘善琼为壹级肢体残疾人员;残疾人证”持证须知”项下第1项内容载明:”凭此证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优惠政策。”据此,

本院认为,残疾人证的真实性及其合法性足以确认,但残疾人证的用途仅限于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优惠政策,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费用的依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傍晚,梁振瑞驾驶×××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高某)从兴隆农场沿国道223线自西向东往长丰镇方向行驶,19时许途径海榆东线牛漏墟亮达商行前路段时,恰遇被告甘善琼驾驶二轮自行车从北侧路边往南侧横过公路,梁振瑞避让不及,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甘善琼自行车的右侧车身,造成甘善琼、梁振瑞和高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万宁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振瑞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甘善琼骑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梁振瑞与甘善琼的过错造成,其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梁振瑞、甘善琼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某不承担责任。×××号二轮摩托车系梁振瑞向他人购买取得,未参加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振瑞、甘善琼即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梁振瑞受伤在万宁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7903.01元(人民币,下同)。甘善琼受伤后当晚被送往万宁医院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院方给予对症治疗后,于次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甘善琼随即于4月4日转入海口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等二十多项损伤及凝血功能异常。在治疗过程中,海口医院给予止血、补液、营养神经、抗感染、输血、换药等各项对症支持治疗。治疗期间,伤者甘善琼因凝血功能异常,其亲属遵照医嘱多次向省医院购买相关”人凝血因子”药品使用,在省医院支出医药费45493.48元。出院时(海口医院)医嘱:继续当前各项对症支持治疗等。甘善琼从海口医院出院于当天前往省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多项损伤。甘善琼住院95天,至7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陪护及护理,应由专人护理;呼吸内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等。甘善琼在万宁医院、省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606.08元和291380.88元,在海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4696.42元(其中住院收费176291.74元,门诊收费2911.20元,在省医院购买药品支出45493.48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合计520683.38元。事故发生后,梁振瑞向甘善琼一方支付了62500元费用。甘善琼在三家医院的住院时间累计为109天。梁振瑞受伤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亦未提出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未有证据支持;甘善琼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金额522327.74元中的超出部分1644.36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的×××号二轮摩托车为梁振瑞向他人购买取得,未参加保险,本案的处理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梁振瑞起诉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甘善琼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其争议为健康权纠纷,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甘善琼反诉请求判决梁振瑞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反诉争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

一、梁振瑞与甘善琼相互之间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须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

二、双方各自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是否具有依据。

一、关于双方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振瑞既是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是驾驶人,机动车一方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梁振瑞本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梁振瑞驾驶摩托车遇甘善琼骑驶二轮自行车(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及而碰撞其自行车所造成,不存在非机动车驾驶人甘善琼的故意碰撞行为,认定梁振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而非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该条法律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对非机动车一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的大小,仅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大小应加以考虑的因素。据此确定本案梁振瑞对甘善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甘善琼反诉要求梁振瑞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振瑞主张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梁振瑞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梁振瑞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安全驾驶,在遇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或行人时应注意避让,避免发生碰撞。梁振瑞在行驶中遇甘善琼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能安全避让,以致碰撞该自行车右侧车身,引发交通事故致甘善琼受伤,可见梁振瑞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该交通违法行为对于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甘善琼骑自行车与梁振瑞的摩托车相碰撞致梁振瑞受伤,梁振瑞具有人身损害事实,且其损害事实与甘善琼骑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甘善琼是否构成侵权,应以甘善琼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为判断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甘善琼骑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尽其安全注意义务,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机动车道,以致与梁振瑞所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上述交通法规,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由此对梁振瑞构成了人身损害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诉梁振瑞要求甘善琼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梁振瑞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甘善琼的责任。综上,梁振瑞和甘善琼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比较之,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其过错程度大致相等。交警部门所做出的”同等责任”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正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应根据对半的比例,减轻梁振瑞、甘善琼各自对对方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项目,应参照省交警总队公布的我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相关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各自所提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赔偿项目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梁振瑞一方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六项。其中的营养费(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梁振瑞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此,梁振瑞未能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梁振瑞受伤后在万宁医院住院治疗7天,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超出部分的金额700元,不予认定。梁振瑞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7903.01元、误工费406元(58元/天×7天)、护理费406元(5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五项损失合计9365.01元。甘善琼一方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含交通费及住宿舍费)五项。关于差旅费,甘善琼一方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甘善琼受伤后累计住院10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数额2000元酌情予以确认。其他四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20683.38元;2、误工费545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109天);3、护理费6356元(21284元/年÷365天/年×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天×109天)。以上五项损失合计539939.3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自2015年4月3日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综上所述,本案中梁振瑞、甘善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自的损失分别确认为9365.01元和539939.38元。依照上述确定的50%的责任分担比例,本诉被告甘善琼应赔偿原告梁振瑞损失4682.5元;反诉被告梁振瑞应赔偿原告甘善琼损失269969.7元,扣除已支付的62500元费用后,梁振瑞尚应赔偿甘善琼2074**.7元。甘善琼在海口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输血费用及向省医院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梁振瑞关于上述医疗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甘善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振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4682.5元。

二、反诉被告梁振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善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含交通费及住宿舍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69969.7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62500元后,梁振瑞尚应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207469.7元)。抵消第一项甘善琼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4682.5元后,梁振瑞实际应向甘善琼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202787.2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梁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甘善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梁振瑞已预缴),由甘善琼负担33元,梁振瑞负担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元(反诉原告甘善琼经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由梁振瑞负担2659元,甘善琼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玉

审判员翁雪花

人民陪审员陈君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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