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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恢38-1号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超、曾艳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恢38-1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剑萍,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张国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鹤山市,现住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

被执行人:曾艳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鹤山市,现住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028。

被执行人:范县文,男,汉族,住址: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016,系鹤山市沙坪镇千色工艺制品厂的经营者。

被执行人:刘月平,女,汉族,住址: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226。

被执行人:黄苏民,男,汉族,住址: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013,系鹤山市沙坪镇名丰雨具用品厂的经营者。

被执行人:许美结,女,汉族,住址: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289。

被执行人:张密坚,男,汉族,住址: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816,系鹤山市鹤城镇粤明电器厂的经营者。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确定,张国超应当在2013年5月24日前履行支付借款15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3559元给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义务;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没有履行,根据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恢复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但被执行人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没有履行。在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曾艳琼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经查询了相关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84执恢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国超、曾艳琼、范县文、刘月平、黄苏民、许美结、张密坚有其它财产或者其它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启全

审 判 员  李耀荣

代理

审判员  林兆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莫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