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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督1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连增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连增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浙0302民督115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小南路银港大厦。

负责人:陈庆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海、潘飞慧,系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胡连增,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被申请人账户交易历史明细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叶定庆给付欠款本金97166.07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9796.29元(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14085.93元、滞纳金为5710.36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2322.40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胡连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7166.0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为14085.9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7166.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858.30元、费用2322.4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895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春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应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