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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2415号

成明冲与刘丽丽、陆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明冲,刘丽丽,陆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成明冲,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孙超(特别授权),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光明,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成明冲与被告刘丽丽、陆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明冲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陆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明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被告刘丽丽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光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丽丽、陆光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7日,被告刘丽丽以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明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就两被告存在夫妻身份关系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到庭抗辩,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丽丽在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两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提出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无从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光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成明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刘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沈忠华

审 判 员  陆栋梁

人民陪审员  吴鹏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