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执310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其他,住所地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忠被执行人林某某。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申请林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林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案款21657.83元,承担执行费224.87元。本院已执行21657.83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林祥华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722执3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世鹏

审判员 :庞国昭

审判员 : 吴 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毛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