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超,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L区**号楼*单元***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星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一段40号。
法定代表人:裴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超为与被申请人山西星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超申请再审称: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退还租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15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的再审申请人的签字并不是其所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被法院驳回,二审以法院同样的理由认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周建军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也并未和周建军签订任何场地租赁协议,而一、二审法院认定退还周建军30000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违背事实真相和枉法裁判。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兴华商贸广场与星杰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兴华商贸广场户外租用是用来进行服装买卖等服务的,并没有涉及啤酒节等形式的场地租赁。但却还要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理应返还租金50000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公正裁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刘超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刘超与星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经查,刘超承租星杰公司位于兴华街商贸广场的合同约定,场地面积400平米,经营“虎牌摇滚音乐花园”。2014年7月3日刘超进入场地后,太原兴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已按要求足量向该场地供应水电后,刘超将租赁的广场分摊位向外出租经营烧烤项目,因其项目未获城管部门审批,导致其经营项目无法实现并与星杰公司发生冲突。在公安部门介入协调中,星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刘超摊位租户周建军退还场地使用费30000元,向刘超的工作人员王炜支付10000元。综上可知,出现上述状况的主要责任是由于刘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租赁场地用途所致,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驳回刘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刘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永静
审 判 员 成 堃
代理
审判员 丁勇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