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特30号申请人舒守银,男,汉族,1951年2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巧林,女,汉族,1990年1月1日生,申请人医务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舒守银、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6月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靖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舒守银与申请人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损害纠纷于2016年6月1日经泸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舒守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扣除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舒守银的借款1万元后,实需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二、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本纠纷就此解决,舒守银自愿放弃通过任何方式再次向泸州市妇幼保健院追究任何责任的权利;
三、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泸州市江阳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协议经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司法确认并送达司法确认裁定书后一周内,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金额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舒守银(开户行:邮政泸州市宝藏支行,户名:舒守银,账号:60×××22)履行支付,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以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舒守银收款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舒守银与申请人泸州市妇幼保健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黎兴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