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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1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6年02月0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2月07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陕KSYX**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人民南路红绿灯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陕KCXX**灰色面包车、王某某驾驶的陕KWMX**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府谷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4年07月19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800元,二被害人也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测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各两份、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论告知书、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其系初犯,在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缴纳罚金,说明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浩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