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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第1608号

任秀春、朱喜杰等与赵彦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秀春,朱喜杰,朱豪杰,赵彦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第1608号原告任秀春,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庆妻子。原告朱喜杰,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庆儿子。原告朱豪杰,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庆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宾,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伟玲,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春、朱喜杰、朱豪杰诉被告赵彦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杰、朱豪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赵彦宾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8时40分左右,朱国庆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彦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A×××××号小型轿车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停在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区域内应急车道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朱国庆死亡,豫A×××××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彦宾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70751.5元。

被告赵彦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除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外的赔偿项目应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两原告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和郑州公路公司一共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且郑州公路公司应适当分担较多的责任比例。被告赵彦宾的车辆受到较大的损失,被告赵彦宾保留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权利。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中,自身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损失。本案被告赵彦宾超速驾驶系事故主要原因,而本公司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关系,因此本公司应适当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情况合理分配保险份额。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被告赵彦宾和郑州公路公司一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予以认可,具体到本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40分左右,朱国庆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彦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A×××××号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停在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封闭施工区域内行车道内的摊辅机尾部相撞,豫A×××××号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国庆、朱军林(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陶金风(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宾、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庆经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1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受害人朱国庆,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108号;2、原告任秀春系受害人朱国庆妻子、原告朱喜杰系其长子、原告朱豪杰系其次子;3、豫A×××××号小型轿车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51700元,另支出评估费1400元;4、被告赵彦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赵彦宾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各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5、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组;6、原告朱喜杰、朱豪杰身份证、朱国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任秀春户籍证明、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各权利人应当按各自损失比例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彦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彦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被告赵彦宾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分公司,其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公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个月为21335元;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受害人朱军林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支持20年,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51700元,评估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8055元(取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5677元(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523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82857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8534元,由被告郑州公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82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秀春、朱喜杰、朱豪杰各项损失共计118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任秀春、朱喜杰、朱豪杰各项损失共计82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246元,由被告赵彦宾负担2623元,由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茹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