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401号原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松。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华与被告泰州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周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周长松不服并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凡、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周长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华诉称,被告伟业公司承接泰州学院工程期间,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向其供应墙漆、涂料等货物,至同年8月29日总计供货价值1779300元,所有货物均由被告周长松签收。现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036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1036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质量保证单15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供货的价格、数量及供货主体。2、付款单,系复印件,原件在伟业公司,其中第一页是付款明细,第二页是转账支票,证明伟业公司在2014年8月2日已付货款500000元。3、转账支票,系复印件,原件在银行,证明实际收油漆款50100元。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87号案件庭审笔录,系复印件,证明周长松陈述其系伟业公司保管员,代表伟业公司收货。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陈明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伟业公司与周长松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付款表、预付款借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均系复印件,其中承包合同不是本案合同,但本案工程周长松与伟业公司是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证明伟业公司与周长松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周长松不是伟业公司保管员。2、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的工资发放结算单,系复印件,载明2014年9月5日周长松图书馆涂料500000元,证明周长松与原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周长松不可能是伟业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伟业公司保管员。3、伟业公司和原野公司分别与泰州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教园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编号为0140893的产品质量保证单,均系复印件,从原野公司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活动中心在原野公司而非伟业公司承包范围内,而原告供货单中部分供货地点是活动中心,属原野公司承包范围,证明周长松是原野公司和伟业公司油漆工程承包人,并非伟业公司工作人员。4、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付款表,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伟业公司领取的款项是周长松差欠的油漆款,不是伟业公司的,也证明伟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均系复印件,总金额为1779300元,减去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40886供货单上的退货金额12558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1103620元一致。这些发票是原告到税务局开具,说明原告已确认其中最起码有近840000元货款应当不从伟业公司支付,再结合原告证据4庭审笔录的内容,说明油漆真正买方是周长松而非伟业公司。
被告周长松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伟业公司、原野公司,周长松并非合同相对方。周长松并未参加买卖合同谈判过程,均是由原告与伟业公司、原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妥,周长松仅是接受原告送来的油漆。油漆使用范围是伟业公司和原野公司分别承建的工程项目,油漆分项承包人并非周长松一人,还包括韩顺娣、帅桂凤。故原告请求周长松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主体不当。2、本案买卖合同价格是原告与伟业公司、原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初步谈判选择的适中价格,但未确定具体价格。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单中载明的是油漆指导价,与其当庭承认的价格存在矛盾,应结合原告在市场销售的价格来确定其与两公司谈判的价格。3、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据初步统计已造成666186.93元损失,有业主、监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4、本案买卖合同是用于工程的油漆项目,关于付款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属约定不明,应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交易习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周长松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长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87号案件庭审笔录(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1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合同是由原告与原野公司、伟业公司的老板谈判订立的,周长松没有参与;价格并未确定,仅仅是价格适中,选用中档的。2、红苹果油漆报价表及油漆款支付明细、产品质量保证单、电话录音及摘要、产品图片,证明原告在市场中出售的案涉油漆价格为8111内墙漆170元/桶、8031内墙漆230元/桶,差不多为原告所主张价格的一半。原告平时出售的价格低于指导价,本案中是按指导价主张,该价格太高,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价格适中的基本原则。3、高教园区公司出具的通知、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照片3组及汇总表,证明原告油漆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施工墙面出现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为666186.93元。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96号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二审庭审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伟业公司与高教园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伟业公司承包高教园区公司建设的泰州师专新校区(高教园区中心共享区)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包括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学术交流中心等。同日,原野公司与高教园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野公司承包高教园区公司建设的泰州师专新校区(高教园区中心共享区)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包括实验实训楼、大学生活动中心、图书馆等。2013年4月2日,伟业公司与周长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州市高教园区学术交流中心地下室墙面及顶棚防霉乳胶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周长松施工,工程价格按照实际面积暂定17.6元/㎡,付款方式为该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总价的70%,余款一年内全部结清等。后周长松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向泰州学院工程送油漆,每次送货均有产品质量保证单,载明油漆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周长松均在上面签字确认。经核算,上述产品质量保证单中所载明的原告送至泰州学院工程的油漆总价款为1779300元,其中发生退货125580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后伟业公司通过开具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50100元货款,其付款单中“付款人”一栏载明“周长松油漆付陈明华”。原告并分别向伟业公司、原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9550元、50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2张,总计金额为1779300元,其称系根据周长松要求向上述两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另查明,周长松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原野公司、伟业公司之间均是承包关系,两家公司的材料是由其负责,两家公司均使用,待结账时再行扣减。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伟业公司抑或周长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案涉油漆的送货数量及价格如何确定;
三、周长松辩称的案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相应损失的情况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一,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两被告对原告陈明华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载明了油漆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周长松在上面签字确认,而被告伟业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第二,周长松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伟业公司、原野公司之间均系承包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周长松并非伟业公司员工,与伟业公司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第三,周长松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是由其电话联系原告向泰州学院工程送油漆,伟业公司与原野公司的材料均是由其负责;第四,伟业公司虽存在向原告的付款行为,但付款单中载明“周长松付陈明华”,从字面上看体现的是伟业公司代付周长松的油漆款,在建设工程中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代付材料款的现象普遍存在,故仅凭伟业公司的付款行为难以认定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周长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原告虽向伟业公司、原野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其称系应周长松要求所开具,且结合前述分析,该开票行为并非根据真实的交易事实作出,仅凭此无法认定原告与伟业公司及原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油漆送货的数量及价格问题,周长松对油漆送货数量并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偏高。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单中已注明价格,且有周长松签字确认,该价格即应视为经双方一致认可的油漆单价,在双方就价格发生争议时应从其约定。周长松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实际价格是原告与伟业公司、原野公司协商选择的适中价格,未确定具体价格,产品质量保证单中载明的只是油漆指导价,明显不合常理,且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长松提交相关证据意图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交易的油漆价格高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格,即使情况属实,与本案并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确定以产品质量保证单中载明的油漆送货数量及价格计算本案应付货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油漆质量问题,周长松虽提交部分证据,但无法证明相关问题系因油漆质量而非其它原因所导致;即使油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油漆即为原告提供而非向他人所购。故周长松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周长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油漆价款,由于双方未有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周长松支付1103620元货款,并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伟业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伟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明华支付油漆货款1103620元及利息(以110362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周长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3元,由被告周长松负担(此款原告陈明华已预交,周长松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3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吴 翔
代理
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