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宝鸡嘉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宝鸡嘉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刑初82号刑事裁定,以李和霖行为构成侵占罪,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宝鸡嘉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和霖之间系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宝
审 判 员 王 青
代理
审判员 吕 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纪宏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