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字第242号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虎祥被执行人赵翠花被执行人刘忠平被执行人王海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虎祥、赵翠华、刘忠平、王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呼格��其
审判员 肖 继 红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