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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456号

李营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营,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李营因与被上诉人王超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营在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济南市历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下方注明李营的家庭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被告李营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亦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由此可见,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被告李营的家庭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被告李营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亦为济南市历下区,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告李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李营负担。上诉人李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其管辖权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超起诉称,2014年9月9目,李营向其借款30万元,李营于当日出具收款条,李营在收款条上注明:今收到王超30万元整借条延用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协议。但到期后,李营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王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李营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9月9日的收条,协议及收条载明的内容同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2、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102民初7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李营提供了其居民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为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李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虽为济南市历城区,但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注明其家庭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借款协议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可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9日的收条中注明延用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协议;原审法院查封了李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因此,以上证据证实李营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王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芳艳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