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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441号

马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441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常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常某某以看病为由向她借款23000元,并于当日向她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当年年底还款。借款不久后被告向她还款3000元,下欠20000元经她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常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属实。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原因与事实不符,他确实向原告出具过23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款是他在原告家打麻将,原告给他提供的赌资,后来他给原告还过4500元,对于该债务法庭应以驳回。被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光盘1张,证明本案的借条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赌资。庭审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赌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马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借款用途与录音中的借款用途存在矛盾,综合该录音中的情景对话及专业术语,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常某某多次在原告马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处打麻将。因被告常某某手气不好将随身携带的钱输光后,便向原告马某某多次借款参赌,累计23000元。事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马某某现金2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虽有被告常某某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不能证明两人之间确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借款给被告,为其提供赌资,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常某某继续进行违法活动,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