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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422号

李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2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227。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6。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捷,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姜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法院判令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在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起诉到法院前女儿就跟原告去了外地共同生活并且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与女儿已共同生活多年,原告非常了解女儿的性格爱好,女儿也深深爱着原告,并习惯了与母亲共同生活在浙江。另外,原告近年一直在浙江工作生活,由于户口问题,女儿在上学问题上经常受到影响,原告曾多次迫于无奈与被告协商女儿回佛山就学的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离婚至今被告未承担过任何抚养费用。综上,为了女儿以后更好地学习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变更婚生女儿陈某乙的监护人为原告;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59200元;

三、判令被告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1300元至其18岁时止;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2100元至其18岁时止。

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婚生女儿陈某乙监护人的诉请。1、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经法院(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法院已遵循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等情况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在法院判决离婚前就已由原告强行带走,且原告拒不让被告与女儿见面。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穷尽一切途径都一直无法找到原告和女儿,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原告带着女儿远赴他乡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女儿也无法享受父爱。另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表明,女儿在小学阶段由姥姥照顾在清远生活,是升初中才去到浙江,原告并未尽到母亲的义务,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女儿回佛山就读的问题,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首先,女儿户籍在佛山,佛山市已经提供九年制度义务教育,并有较高保障水平的医疗保险,女儿陈某乙作为佛山户籍居民,能够享受上述高水平的社会福利。而女儿不具备浙江户籍,无法享受当地社会保障,其在浙江入学,将缴纳高额的借读费用,而原告的收入在支付了借读费等费用后,将难以保障女儿能有较高水平的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其次,原告频繁更换工作,以前在上海餐饮行业做店长,现在浙江建筑公司上班,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且工作五年以后才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固定的居所,显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障女儿的生活学习,对女儿成长极为不利。而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单位且收入稳定,其白天工作时间固定,有时间辅导女儿的学习,生活上亦有同住的奶奶照顾,无论在生活上还是感情上,被告都能为女儿提供优良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婚生女儿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请抚养费的主体资格。首先,被告自法院判决后一直无法抚养女儿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法院判决书已对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做出妥善安排并判决确定。然而原告无视法院判决的强制力,强行带走女儿并一直阻止被告对女儿的探视,不但不让女儿与被告见面,而且其提供的住址不真实,致使被告一直未能打听到女儿下落,通过法院执行仍无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认为,该规定对提起支付抚养费的主体进行了确定,即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即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应系小孩,原告不是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属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变更抚养权与支付抚养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能一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本院(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双方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于2009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女儿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离婚后原告在浙江定居生活,2010年3月至今在浙江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某乙在浙江省XX县XX小学就读,2015年9月至今在浙江省XX县XX中学就读。被告离婚后在佛山市禅城区生活。另查明,陈某乙目前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出生医学证明、(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工作证明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材料、陈某乙就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陈某乙的书面陈述、视频及录音音频作为证据,其中书面陈述及视频里陈某乙表达了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录音音频是陈某乙与其奶奶即被告母亲的电话通话,原告欲凭此证明离婚前被告未尽心履行父亲职责,陈某乙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无法确认视频中的女孩是否是其女儿陈某乙,且该女孩录制视频时是照稿宣读,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对录音音频中的“奶奶”一方是否是其母亲表示无法确认,但称声音有点像。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诉请主张变更监护人的实际性质为变更女儿的直接抚养人。关于原告对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陈某乙的书面陈述及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对视频中女孩的身份进行反驳,未能举证证明该女孩的陈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陈某乙作出了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乙已年满十三周岁,原告亦在陈某乙现居住地有固定工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具备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变更陈某乙的抚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于法有据。第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量,陈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浙江当地完成小学学业,现正在浙江当地中学就读,如抚养权判归被告,将导致陈某乙生活环境突然变换,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变更陈某乙与原、被告的抚养关系,确认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被告称如抚养权判归原告,希望女儿陈某乙能在每年的寒暑假到佛山市与被告同住七天,因原告对被告此探望权的要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的问题。被告提交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7000元及有优于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陈某乙每月抚养费2100元。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量以上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可以满足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59200元的请求。原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将女儿陈某乙交由被告携带抚养,而是带至浙江省自行抚养,期间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此期间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其现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陈某乙2016年4月、5月的抚养费共3000元;从2016年6月起于每月26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陈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被告陈某甲可在每年陈某乙寒、暑假时探望陈某乙,探望时间为每次七日,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接送陈某乙;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