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谢妙玲,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卓宇轩,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茂,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其,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耀晃,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邹爱卿,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岑丽华,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妙玲诉被告张瑞其、林耀晃、邹爱卿、岑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瑞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被告林耀晃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转账15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转账1000000元,共计向被告张瑞其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其、林耀晃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2014年4月18日到期,被告林耀晃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瑞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收款收据,确认被告张瑞其向原告借到了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其未按时还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其、林耀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2500000元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还,按逾期借款利率处理,逾期利率为月息25‰,被告林耀晃对上述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后两年。展期到期后,被告张瑞其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瑞其、林耀晃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2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为668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申请追加邹爱卿、岑丽华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邹爱卿、岑丽华对被告张瑞其、林耀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瑞其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张瑞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张瑞其转账15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张瑞其转账1000000元,共计向被告张瑞其交付了借款250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贷款利息以30天为一个计费周期,周期内按借款金额的1.8%计付,超过借款期限的重复累加计算;由林耀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张瑞其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被告林耀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张瑞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款收据,借条内容:今借到谢妙玲女士25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到期还清。收款收据内容:兹收到谢妙玲2500000元。借条、收款收据中均有被告张瑞其的签字及其手指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其没有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原告与被告张瑞其、林耀晃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瑞其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款1000000元、4月18日借款2500000元);展期借款金额350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0‰;展期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展期内,被告林瑞琪应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按逾期借款利率处理,逾期利率为月息25‰;保证人林耀晃对上述借款本息追加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两年。原告、被告张瑞其、林耀晃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其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被告张瑞其、邹爱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耀晃、岑丽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瑞其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邹爱卿对被告张瑞其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林耀晃、岑丽华对被告张瑞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借款展期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其归还借款2500000元,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借款展期协议书》上均有被告张瑞其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张瑞其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张瑞其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其归还借款2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张瑞其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告邹爱卿的责任。
被告张瑞其与被告邹爱卿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瑞其、邹爱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瑞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张瑞其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邹爱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被告林耀晃、岑丽华的责任。被告林耀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签字,约定由其为被告张瑞其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林耀晃对被告张瑞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岑丽华与被告林耀晃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林耀晃只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其与原告存在的是保证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岑丽华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其、邹爱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妙玲借款25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耀晃对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瑞其、林耀晃、邹爱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 判 长 黄伟强
代理
审判员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揭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