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岔子,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少辉,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贾文星,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生。
原审
被告:段新生,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生。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岔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农商行)、原审被告贾文星、段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岔子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上诉人栾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少辉,原审被告贾文星、段新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王岔子与栾川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栾川农商行借款8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贾文星、段新生与栾川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王岔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款项贷出后,王岔子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本案栾川农商行于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岔子向栾川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岔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栾川农商行要求王岔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贾文星、段新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岔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岔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栾川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9‰计算);
二、贾文星、段新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岔子、贾文星及段新生负担。王岔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当时虽到栾川农商行处办理贷款手续,但所贷款项自己并没有使用,由漯河人王军实际使用。虽然上诉人没有花钱,但已经于2015年3月5日给栾川农商行的信贷员还款1万元,当时信贷员也没有开具收据,栾川农商行仍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总额8万元不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栾川农商行信贷人员到场,但没有获得法庭同意。请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扣减一审多判的1万元。栾川农商行答辩称:王岔子向答辩人借款,由贾文星、段新生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8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约定月利率10.26%,逾期按原利率50%加罚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答辩人从未收到1万元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岔子向栾川农商行借款8万元,段新生、贾文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打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王岔子上诉称已经还款1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栾川农商行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5月30日,王岔子在栾川农商行关于该笔借款的询证函上签字、按指印,对贷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岔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岔子关于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的上诉理由,因合同系其本人与栾川农商行所签,且借款也付至其个人账户,王岔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岔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肖秋宣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