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曰晋。被告孔某乙。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曰晋、被告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9日11时许,我儿子孔某丙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曲阜市锦江之星酒店附近,被被告孔某乙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经曲阜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当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调解,孔某丙与被告达成和解,由��告承担我的车辆维修费用。后我支付修车费用4393元。原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承认是我的过错,原告的车仅碰到保险杠,也不严重,因我当时有急事,车有保险,我没有走保险。对于修车的费用我不认可。我同意赔偿500元。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济南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包括发票联及记账联;济南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汽马自达售后服务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孔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发票系复印��,需要提交原件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的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是都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时结合一汽马自达售后服务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的修车费用与发票上显示的数额相一致,均是4393元。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的修车花费情况。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之子孔某丙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本案原告孔某甲)行驶至曲阜市锦江之星酒店附近,与被告孔某乙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出警民警现场调解,原告之子孔某丙与被告孔某乙达成和解,由被告孔某乙承担鲁A×××××号小型轿车的修车费用,且双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认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4日,原告在济南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事故车辆,共计花费维修费4393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乙与原告之子孔某丙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孔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丙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乙赔偿给原告孔某甲车辆维修费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运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