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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611号

国华与石彦,朱伟刚,蔡迁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华,朱伟刚,蔡迁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611号原告国华,住木兰县。被告朱伟刚,司机,住木兰县。被告蔡迁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金英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磊。

原告国华与被告朱伟刚、蔡迁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被告朱伟刚、蔡迁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诉称:2016年2月18日5时30分,我乘坐被告朱伟刚驾驶的×××号宝俊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石彦停在道路上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将我撞伤,在巴彦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被120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眼外伤等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58235.89元。本次事故经认定朱伟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彦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两处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201.61元。

被告朱伟刚、蔡迁芳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只在医疗责任范围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在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内承担。营养费不予承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A2、原告的病案、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A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4张(含救护车)、病人用药明细2份,拟证明住院的花费等情况。证据A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用的数额及原告两处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证据A5、户口两份,拟证明原告之子郝佳兴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淑云于1953年3月5日出生。经质证,被告朱伟刚、蔡迁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蔡迁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号牌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国华、被告朱伟刚、财产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及被告蔡迁芳提出的证据B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5时30分,被告朱伟刚驾驶×××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管理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550M处与石彦停在道路上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蔡迁芳)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国华及丁海军、车占财、李桂荣、李明浩(×××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受伤。原告在巴彦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被120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眼外伤等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58235.89元(其中被告朱伟刚垫付1951.24元)。此事故经木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伟刚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两处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30日;不支持继续治疗费。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453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30元;2005年农、林、副、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6元。原告之子郝佳兴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淑云于1953年3月5日出生,其生育三名子女。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石彦的起诉。石彦(蔡迁芳雇佣的司机)停在道路上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235.89元(含被告朱伟刚垫付1951.24元);、误工费5467元(71元×77天);、护理费4970元(1人护理30天,2人护理20天,每天每人按7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1100元(120救护车700元、原告出院、鉴定车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5993.20元(10453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7.60元(郝佳兴7830元×8年×22%÷2人、王淑云78**元×16年×22%÷3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30元;本事故中另外四名伤者分别另案诉讼,丁海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损失数额为16770.0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金额为3682元;李明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损失数额为5787.7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数额为3388元;车占财、李桂荣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数额为11678.9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数额为7760元。原告国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损失数额为61,235.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数额为8160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刚与石彦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石彦系被告蔡迁芳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损失应由被告蔡迁芳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石彦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蔡迁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与被告朱伟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刚、蔡迁芳承担按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本起事故涉及五名伤者,已分别起诉审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五名伤者。根据另外四名伤者的应赔偿数额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为64.139%,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迁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五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其全额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41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607.80元;

三、被告朱伟刚赔偿原告国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335.15元(已减去朱伟刚垫付的1951.24元);

四、被告蔡迁芳赔偿原告国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265.58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上述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朱伟刚负担1110元,被告蔡迁芳负担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