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新文,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龙,男,汉族,1990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凤磊,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龙因与赵新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新文赔偿王海龙医疗费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6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514.52元。2015年11月19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赵新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富森公司将公司的办公楼发包给李小六施工,被告李小六承接该办公楼工程后,经XXX介绍将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新文施工。被告赵新文又找到原告王海龙、吕建军等参与施工。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海龙与吕建军正在富森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钢管断裂摔下受伤。原告王海龙随即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经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原告王海龙在中牟县中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已有被告赵新文、河南富森饲料有限公司和李小六共同支付完毕。2013年7月17日原告王海龙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王海龙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原告王海龙2014年7月22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王海龙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651.61元。原告王海龙为追要赔偿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海龙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1.61元,依据原告王海龙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实际支出的票据确定;2、护理费1903.4元,原告两次住院31天,原告主张61.4元/天计算31天,不超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王海龙两次住院时间31天,每日30元,计930元;4、营养费31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31天,每日10元,计310元;5、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两次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法院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原告王海龙九级伤残结合法院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误工费6100.62元,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建筑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2746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68天,原告主张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王海龙九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用80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合计是109687.75元。另查明,原告王海龙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墙体粉刷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海龙接受被告赵新文雇佣在粉刷富森公司办公楼时因架子管断裂摔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新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龙请求被告赵新文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海龙请求超过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赵新文辩称与原告王海龙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赵新文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发包人河南富森饲料有限公司、李小六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新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各项损失109687.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王海龙承担18元,被告赵新文承担247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法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赵新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海龙一审中只是将赵新文列为被告,而放弃了发包人河南富森饲料有限公司和分包人李小六(提供脚手架钢管)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王海龙应当追加被告,也没有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说明,而是直接将全部侵权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且在赵新文要求追加被告时候,拒绝了赵新文的追加请求。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是查明脚手架钢管断裂导致王海龙受伤,但没有查明脚手架是受害人王海龙和他人一起搭建的,搭建脚手架方法不对造成摔伤的。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王海龙的伤残等级和非农村户口居民、建筑业从业人员身份均属认定错误,从而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也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海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龙不认识案外人富森公司和李小六。答辩人王海龙是跟随赵新文干活,赵新文是雇主。因此王海龙起诉赵新文符合法律规定。王海龙等人是根据雇主赵新文的意见去搭建脚手架并进行施工,赵新文认为王海龙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期间赵新文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王海龙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并其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二审期间,赵新文提供(2015)汴民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海龙的案情与(2015)汴民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即吕建军起诉赵新文、李小六、河南富森饲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情相同,李小六、河南富森饲料有限公司也应对王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王海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识李小六和河南富森公司,因此赵新文提供的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海龙起诉的主体错误。如果赵新文认为李小六和富森公司有过错,赵新文可以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赵新文提供的证据(2015)汴民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王海龙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海龙在河南富森公司建筑工地接受赵新文的工作安排与指挥,并从赵新文处领取工作报酬,因此赵新文与王海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情与(2015)汴民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案情基本相同,(2015)汴民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河南富森公司和李小六、赵新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王海龙作为同样的受害人,其作为原告可以起诉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王海龙起诉赵新文符合法律规定。赵新文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河南富森公司、李小六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新文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发包人河南富森公司、李小六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处理。王海龙在粉刷河南富森公司办公楼时因脚手架管子断裂摔伤,赵新文上诉称王海龙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即受害人王海龙的身份证信息、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王海龙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即城镇户口居民、和建筑行业工作人员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赵新文二审期间对王海龙自行委托进行的《王海龙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海龙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且赵新文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对《王海龙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赵新文称王海龙的伤残鉴定错误的说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赵新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周超举
代理
审判员 张世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