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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70号

中山市南汇汽车配件商行与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王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南汇汽车配件商行,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王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70号

原告:中山市南汇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吴全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和平村委商铺)。投资人:王德斌。

被告:王德斌,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中山市南汇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南汇行)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鸿城厂)、王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国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青、被告鸿城厂投资人王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汽车配件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城厂供应汽车配件,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结算上月货款,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如超出以上付款期限的,则被告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为标准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鸿城厂尚欠20000元货款未付,后在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分期付款,但最终还是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城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被告鸿城厂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倍的标准给付滞纳金);3、被告王德斌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城厂、王德斌答辩称: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现在尚欠10000元未支付,而且有一些货物需要进行退货处理的,退货部分的货款应该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城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德斌是该厂的投资人。原告称原、被告从2015年6月5日开始交易往来,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并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息五倍作为滞纳金赔付。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德斌签写欠条,确认被告鸿城厂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5日前各支付5000元。原告称两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故诉至法院。而被告则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为此提交2015年12月10日收款人为中山市小榄镇南方汽车修配厂,收款金额为3000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中山市南星汽配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5000元的POS银联签购单一张,以及麦桂芳银行账户手机信息照片,照片中仅有手机号码、姓名、账号、银行名称和手写的“¥3000”,并无其他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均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鸿城厂提供货物,2015年11月27日被告鸿城厂投资人王德斌签写欠条确认欠款2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其中2015年12月10日收据、2015年12月30日POS银联签购单的收款人并非原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收款人以及手机信息照片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两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鸿城厂支付欠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签订的《汽车配件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五倍赔付。因两被告没有按2015年11月27日欠条的规定在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第一笔欠款5000元,故滞纳金应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被告王德斌作为被告鸿城厂的投资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王德斌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南汇汽车配件商行;

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王德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为18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国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嘉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