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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行初53号

刘玉平、王仿等与北海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王仿,北海市规划局,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哲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502行初53号原告刘玉平,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原告王仿,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关国明,局长。第三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海富大厦17层D座。法定代表人何京云,董事长。第三人北海市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3号。法定代表人曾连芬,总经理。第三人唐哲耀,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平、王仿诉被告北海市规划局,第三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海市迅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哲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平、王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玉平、王仿负担。

审 判 长  梁 燕

代理

审判员  谭晓明

人民陪审员  符志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艳芝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