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435号
原告:胡金球。
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金球因与被告陈文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球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文雄驾驶小型轿车在株林镇桂花垸村路段时,将由张青树驾驶胡金球乘坐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原告胡金球因此受伤致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1772.42元,其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文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最多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当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基本医疗保险药物,其中包含的自费项目不予认可,诊治糖尿病费用不应支持,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其余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原告胡金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文雄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陈文雄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资格。3、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病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5、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文雄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6、横车镇石头口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4日之间一直在漕河镇务工;7、用工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与个体工商户王学伦签订用工合同,自2012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0260.13元;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二次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系公安机关及其下辖的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其中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病历资料与证据6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但是其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药物格列齐特片的费用128.32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法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40131.81元;证据4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证据5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陈文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予以采信;证据6横车镇石头口村民委员会称原告胡金球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4日之间一直在漕河镇包子拉面馆工作,与原告自己陈述的工作时间、地点不相符,不予采信;证据7中营业执照系工商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的用工合同中用工时间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胡金球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9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对其中的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日期为110天、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予以采信,其中的误工日期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故对其中误工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二次误工日期因伤残赔偿为对原告可期待的误工损失的补偿,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依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为鉴定误工日期及二次误工日期支出鉴定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证据10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支出明细清单,本院依据公共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被告陈文雄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文雄驾驶京N×××××号牌小轿车在蕲春县株林镇桂花垸村路段与案外人张青树驾驶原告胡金球乘坐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胡金球因此受伤,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青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金球无责任。原告胡金球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40131.81元,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金球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为110天。
原告胡金球因与被告陈文雄、人保北京分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72.42元,其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金球表示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张青树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张青树与其为夫妻关系,不要求张青树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胡金球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陈文雄驾驶的京N×××××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张青树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陈文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胡金球垫付了27000元,对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失后的剩余部分未主张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相关损失。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文雄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文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文雄驾驶的京N×××××号牌小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张青树本人无实际损失,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金球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没有就与陈文雄订立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进行举证,也没有就本案原告胡金球支付的医药费中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胡金球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项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胡金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131.81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7898.60元(26209元÷365天×110天=5522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1300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6209元/年÷365天×226天=16228.0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原告的损失为98128.41元,其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伤残损失44296.6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为43831.81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0192.27元【(43831.81-700)×0.7】,共计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4488.87元。被告陈文雄应当赔偿原告胡金球鉴定费490元(700×0.7),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雄垫付的费用抵减后,被告陈文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张青树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故张青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30%次要责任部分赔偿由原告胡金球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金球84488.87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陈文雄负担280元,原告胡金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