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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325号

苏玉霞、莫山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玉霞,莫山明,罗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3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玉霞,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磊,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山明,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融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建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宜州市。

上诉人苏玉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志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彬、

代理

审判员陈龙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苏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上诉人莫山明、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在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2014年2月25日,被告罗建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填写格式《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罗建军(身份证号:),今向莫山明(身份证号:)借得现款现金人民币55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本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之前还清。本借款于每月28号之前按叁仟叁佰元¥3300元利息付给莫山明。特立此据。借款人:罗建军借款人电话:137××××0607借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借款时,被告罗建军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扣掉当月利息3300元后向被告提供借款517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罗建军通过朋友冼祖亮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借款到期,被告罗建军未能归还本金,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给付了2000元利息后不再归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宜州市的意龙商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离婚后该商行由女方拥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被告罗建军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其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自认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3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罗建军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17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息3300元,相当于月息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51700×6%×4÷12×2=2068元,其已支付3300元,超出的1332元可予抵扣本金。故借款期满,被告罗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68元,其应承担继续归还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给付的2000元可从中扣除。关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如果一方无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有举债的合意或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反之,则应当按照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债务当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是被告罗建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莫山明所借,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是生意资金周转。当时两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经营意龙商行。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但被告罗建军的借款用于生意,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玉霞以两人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有女方签字才由女方偿还的”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罗建军、苏玉霞共同归还给原告莫山明借款本金503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从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莫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苏玉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莫山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是罗建军个人借款。具体表现为:1、借条上没有苏玉霞的签字,借条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是用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2、借款时没有告知苏玉霞;3、苏玉霞与罗建军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本案债务不包括在内,应视为罗建军个人债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莫山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建军答辩称:本案讼争的债务是我本人赌博欠下的赌债,苏玉霞根本不知情,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债务能否认定为赌债;2、苏玉霞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莫山明请求被上诉人罗建军归还借款,提供了罗建军亲笔书写的借条,罗建军对借条是其所写表示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建军主张该借款是因赌球产生的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首先应当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苏玉霞与罗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苏玉霞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苏玉霞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苏玉霞未能举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免责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玉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玉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0元(苏玉霞已预交),由上诉人苏玉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韦昌晶

代理

审判员  陈龙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