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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166号

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某某(已判刑)以3800元的价格将泌阳县象河乡何庄村委双山沟北河的枫杨(皮柳)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砍伐,后加工成木架子出售。在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家人见证下,泌阳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处砍伐现场进行鉴定,该处现场四至之内,陈某某砍伐王某某所有且无权属纠纷的枫杨53棵,蓄积13.831立方米;陈某某自己承认砍伐段某某、王某某有纠纷枫杨21棵,蓄积5.3376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与段某某就林木纠纷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出售的林木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陈某某直接实施砍伐,与王某某相比作用较大,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与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