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392号原告张卫华。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玉善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卫华与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张卫华,被告新发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预订由被告开发的桂平市江北新区“瀚林花苑”A区第18栋第B单元第10层第01套商品房,房号为A18B1001号;自签订上述认购书时原告需向被告交付预约金10万元,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可退回预约金,解除双方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按约定交付了10万元给被告,原告曾向被告申请退还购房款预约金10万元,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10万元商品房预约金。
被告新发现公司辩称,同意退回10万元预约金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预订由被告开发的桂平市江北新区“瀚林花苑”A区第18栋第B单元第10层第01套商品房,房号为A18B1001号;自签订上述认购书时原告需向被告交付预约金10万元,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可退回预约金,解除双方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按约定交付了10万元给被告,原告曾向被告申请退还购房款预约金10万元,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为此,双方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认购房号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商品房预约金,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退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商品房预约金10万元给原告张卫华。本案受理费1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国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