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宪超,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晴,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逻各斯有限公司(LogosIndustrialCo,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WickhamsOay1,24DeCastro大街Akara大楼(AkaraBlog,24DeCastroStreet,WickhamsO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吴君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逻各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逻各斯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逻各斯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省纺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C14010741的买卖合同,省纺公司向其购买苯乙烯2000吨,单价1525美元,合同总金额3050000美元;货物交付地为张家港或江阴;付款条件为省纺公司应在受载期第一日的十天前向逻各斯公司开具提单日后90天信用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省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开证义务。多次催告后,省纺公司向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开证。但承诺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开证义务。2014年12月18日,逻各斯公司向省纺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一份,催告省纺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但省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开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为减少损失,逻各斯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转卖,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省纺公司赔偿。故请求判令:1、解除逻各斯公司与省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C14010741的买卖合同;2、省纺公司向逻各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32000美元(折合7548340.80元人民币,按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269计算)。审理期间,逻各斯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省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4965美元(折合6157317.81元人民币,按照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269计算)。省纺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涉及非法期货交易,违法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望法院依法驳回逻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逻各斯公司和省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14010741的《买卖合同》,约定:省纺公司向逻各斯公司采购苯乙烯2000公吨,CFR中国张家港或江阴,单价为1525美元,总价为30500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4年11月任一天,溢短装5%,省纺公司应在受载期第一天的前10天开立卖方见单后90天信用证;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备注:如买卖双方共同加入circle-out链或直接进行book-out,或以其他方式取消实物交付,上述circle-out或book-out协议必须由相关方在不迟于受载期第一天前10天,予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2014年11月22日,涉案货物到达江阴港丽天码头,省纺公司并未开立信用证。同年12月,省纺公司向逻各斯公司发函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数量为1911.314吨,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前开立信用证,但仍未按约开立信用证。为此,逻各斯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省纺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省纺公司在收函二个工作日内开立涉案合同项下信用证,省纺公司收函后仍未开立信用证。2015年1月16日,逻各斯公司与其境内公司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委托进口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逻各斯公司委托杉杉公司,以杉杉公司名义代理进口涉案合同项下货物2000吨苯乙烯并在国内销售,由于进口货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税、增值税、滞报金、检测费、检验检疫费、港杂费、仓储费等由杉杉公司垫付,并在销售货物后进行结算。2015年1月至3月,杉杉公司以自己名义进口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苯乙烯1911.314吨,并支付进口增值税3086308.06元人民币、进口关税250657.34元人民币、检测费7166元人民币、入境检验检疫费7554元人民币、港口建设费10704元人民币、换单费600元人民币、仓储费及港口设施保安费351511.41元人民币。2015年3月20日,杉杉公司以单价8050元人民币向张家港保税区昊润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售苯乙烯500吨,张家港保税区昊润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支付杉杉公司价款4025000元人民币。同日,杉杉公司以单价8085元人民币向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苯乙烯500吨,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杉杉公司支付保证金40425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3日,杉杉公司以单价8200元人民币向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售苯乙烯500吨,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次日支付杉杉公司价款4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4日,杉杉公司以单价8280元人民币向无锡兴达塑化材料有限公司出售苯乙烯500吨,无锡兴达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于次日支付杉杉公司价款414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及证据翻译,原告支出担保费34000元人民币、翻译费101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逻各斯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的法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逻各斯公司和省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逻各斯公司和省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省纺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涉及非法期货交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根据逻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其催告,省纺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开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开具信用证是省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经逻各斯公司催告后省纺公司仍未履行开证义务,致使逻各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逻各斯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逻各斯公司主张的转卖货物产生的差价及相关费用损失6122307.81元人民币(合同价3050000美元×6.1269-转卖价16307500元人民币+进口各项费用3742762.81元),该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省纺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实际为1911.314吨,双方应按实结算,故合同价应为2914753.85美元,按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269折合为17858405.36元人民币;其次,逻各斯公司转卖的四批货物的总量为2000吨,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数量为1911.314吨,现无法确定涉案货物在四份转卖合同中的具体数量,故按四份转卖合同的平均价计算涉案货物的转卖价,经计算为15584376.53元人民币(16307500元÷2000吨×1911.314吨);再次,逻各斯公司主张的各项进口费用,其中进口增值税、进口关税、检测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港杂费、仓储费均为货物进口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逻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涉案货物所发生的费用,滞报金发票记载的内容与涉案货物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确认因涉案货物进口所发生的费用为3714500.81元人民币。综上,因省纺公司未按约履行开证义务,逻各斯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系正当的救济行为,由此转卖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由省纺公司赔偿,且根据合同约定逻各斯公司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及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若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涉案货物到港后产生的仓储费、保税费、港口设施保安费、进口报关等费用均应由省纺公司承担,现由于省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逻各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该损失应由省纺公司赔偿,故省纺公司应赔偿逻各斯公司经济损失5988529.64元人民币(17858405.36元-15584376.53元+3714500.81元)。对逻各斯公司主张的担保费34000元人民币,因担保费是由于逻各斯公司选择担保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省纺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对逻各斯公司主张的翻译费1010元人民币,因涉案案件中当事人理应对其提供的外文证据附中文译本,由于本案中存在部分外文证据,翻译费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而本案诉讼是由省纺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故逻各斯公司支出的翻译费损失应由省纺公司赔偿。综上,省纺公司应赔偿逻各斯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989539.64元人民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逻各斯公司与省纺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C14010741的《买卖合同》;
二、省纺公司赔偿逻各斯公司经济损失5989539.64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逻各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901元人民币,由逻各斯公司负担1174元人民币,省纺公司负担53727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省纺公司负担。省纺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合同及相关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对逻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省纺公司部分人员因从事非法期货交易已被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未有结果之前,也不宜对本案有效性作出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纺公司无须赔偿逻各斯公司任何经济损失。逻各斯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存在特定的货物,因此涉案交易并非属于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进行实物交割的非法期货交易,也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期货交易目的,更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逻各斯公司和省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省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晓炎等人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逮捕。省纺公司请求本院调阅江苏省公安厅向江苏省证监局申请认定省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的函等材料,同时以本案关涉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为逻各斯公司和省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起运港、目的港、信用证、海运提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且,逻各斯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转让给了案外人,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省纺公司称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并且关于涉案交易至今尚无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也即,缺乏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逻各斯公司明知或者参与周晓炎等人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逻各斯公司与省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周晓炎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影响,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省纺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1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审 判 员 刘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李卡 来自: